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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7月1日施行

发布日期:2023-03-10 03:01浏览次数:
本文摘要:从质检总局网站得知,为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实施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增进行业自律,根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行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质检总局制订了并发布了《进口食品不当记录管理实施细则》,公告称之为,该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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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质检总局网站得知,为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实施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增进行业自律,根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行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质检总局制订了并发布了《进口食品不当记录管理实施细则》,公告称之为,该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通告全文如下:进口食品不当记录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    (一)为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实施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增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行条例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其第144号)的有关规定,兹制订本细则。    (二)本细则限于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代理商(以下全称:进口食品企业)不当记录用于管理。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全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食品不当记录管理工作,确认和公布涉及控制措施。    质检总局设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管理搜集、核准、请示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创建不当记录,对有不当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涉及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食品实行控制措施。    二、不当记录分解    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特例信息,经研判,列于进口食品企业的不当记录。

    (一)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找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以及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体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的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体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与进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三、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一)质检总局制定对各级别不当记录所牵涉到企业和产品的处理措施原则(附件1、2),汇总公布有关信息。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对各自辖区的不当记录展开汇总请示,对相当严重的不当记录信息立刻研判,在请示信息的同时按照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三)质检总局对汇总的全国不当记录信息展开研判,根据研判结论公布风险预警通告,发布对不当记录进口食品企业采行有所不同程度的控制措施。    对列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登记实行目录》,已取得登记资格的进口食品企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总局2012年第145号令)有关条款,采行限期排查、停止登记资格或撤消其登记等处理措施,并报质检总局。

    四、中止风险预警    (一)境内不当记录进口食品企业符合中止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须向其工商注册地或更加将近12个月内有进口食品贸易记录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人中止风险预警。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质检总局分级风险研判,指出其风险已不不存在或者已减少到可拒绝接受的程度时,由质检总局及时中止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二)境外不当记录进口食品企业符合中止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须向其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申请人中止风险预警。该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将企业整改措施和调查报告通报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积极开展风险研判,指出其风险已不不存在或者已减少到可拒绝接受的程度时,应该及时中止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三)不当记录牵涉到整个国家/地区的,符合中止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2),其食品安全主管部门不应将问题原因调查及监管措施排查情况通报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积极开展风险研判,指出其风险已不不存在或者已减少到可拒绝接受的程度时,应该及时中止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五、附则    (一)此前质检总局和各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其他进口食品控制措施与本细则规定的控制措施不完全一致的,不应依法继续执行。(二)企业获取的检测报告不应合乎以下拒绝:    1、国外合法并具备适当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以及境内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确认的检测机构可开具检测报告。

适当时,质检总局将证实发布检测机构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2、检测报告不应与进口食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一一对应。3、因检测非法添加物被列为不当记录的,则检测报告应该还包括该项目。    (三)进口化妆品不当记录管理参考本细则实行。

(四)本细则由质检总局负责管理说明。(五)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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